近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一起行政执行案,准许强制执行,并组织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来,当地一购物广场因销售不合格食品及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元及罚款万元的处罚。
案件回放:购物广场被查出不合格豆皮
申请执行人为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为沙洋一购物广场。
2019年9月19日,荆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专项抽样检查,并委托武汉一公司对该购物广场经营的豆皮(生产日期:2019.09.19,散装)进行了抽样,样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主要是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2019年10月30日,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须知》等报告材料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该购物广场。2019年11月5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存在异议并申请复检,后因食品供货商自身原因,主动放弃复检,该购物广场及其供货商对涉案食品的检验结论无异议。
据查,2019年9月19日,该购物广场根据经营需要,从荆门城郊一豆制品生产加工处以6.6元/公斤的价格进购散装豆皮5公斤,购进总金额为33元。该购物广场将上述食品运回后,存放在经营场所设置的冷藏展示柜内销售,销售单价8元/公斤,该购物广场在购进当日销售豆皮总金额为40元,从中盈利7元。
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
执法部门查明,该购物广场采购上述食品,向供货商索取了许可证,使用自制的购物广场商品进货单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数量和金额的登记,但未如实记录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也未向供货者查验该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2020年1月21日,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该购物广场。同年4月8日,该购物广场向该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其陈述申辩核心要点为涉案食品货值较少,并及时发布了召回通知,未给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该购物广场经营状况不佳亏多盈少,问题出现后能主动整改,恳请减轻或免除罚款处罚。
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复核认为,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采取了召回措施;经营状况不佳并非法定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免予罚款的情形,但鉴于当时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对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少,主动整改相关问题,请求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信。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以任何形式向该局提出听证要求。
该局认为,该购物广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经过执法人员法律宣传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事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经案件审委会讨论,遂依法对该购物广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对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5月6日,该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违法所得款7元及罚款万元,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在法定期限内,该购物广场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2日,该局向该购物广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该购物广场仍未履行。于是,该局向沙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前不久,沙洋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法院认为,该局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合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准许该局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缴纳违法所得款7元及罚款1万元,并缴纳逾期未缴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后来,被执行人迫于法律威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履行5000元,剩余5007元于2022年3月1日履行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