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2021年1月20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购买原产地为巴西的进口冷冻牛肉2003件(过磅净重53814.87千克)。涉案进口牛肉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标称的货物名称为**********(冷冻无骨牛肉),生产企业号为******,原产国为BRASIL(巴西),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检验检疫证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牛肉的生产企业号“******”不在“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上,检验结果为:上述货物不符合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上海海关对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关于商请上海海关给予法律解释答复函》的复函中确定涉案产品来自巴西,境外企业为******,该批货物不属于海关总署《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内的产品。经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涉案进口牛肉的沙丁胺醇、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六项指标进行检验,单项判定为“符合”。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
另当事人在购买上述牛肉的过程中,未查验食品来源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也未提供上述牛肉的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处罚结果
一、警告;
二、没收冷冻牛肉贰仟零叁件(实际重量为53814.87千克);
三、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罚〔2023〕**********号
当事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我局扣押了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2021年1月20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通过微信等软件,向广东人“**”(身份信息不详)购买原产地为巴西的进口冷冻牛肉2003件(过磅净重53814.87千克),货款共计2009950元,并于1月22日通过名为“***”的个人帐户向“**”指定的“***”民生银行帐户(************)转帐支付2009950元货款。上述原产地为巴西的进口冷冻牛肉分装二车(分别为1021件和982件),于2021年1月22日从汕头出发,1月23日进入上海后,被公安机关扣留。本案于2021年12月21日由公安机关移送我局处理。
涉案进口牛肉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标称的货物名称为**********(冷冻无骨牛肉),生产企业号为******,原产国为BRASIL(巴西),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检验检疫证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牛肉的生产企业号“******”不在“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上,检验结果为:上述货物不符合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上海海关对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关于商请上海海关给予法律解释答复函》的复函中确定涉案产品来自巴西,境外企业为******,该批货物不属于海关总署《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内的产品。经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涉案进口牛肉的沙丁胺醇、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六项指标进行检验,单项判定为“符合”。
另当事人在购买上述牛肉的过程中,未查验食品来源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也未提供上述牛肉的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
2022年12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公告送达了沪市监案听告〔2022〕**********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短,涉案牛肉尚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我局决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施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冷冻牛肉贰仟零叁件(实际重量为53814.87千克);
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冷冻牛肉贰仟零叁件(实际重量为53814.87千克);
三、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拾万元整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