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多个问题的诠释》已于2022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联合会第1862次大会根据,现予发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法释〔20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多个问题的表述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联合会第1862次大会根据,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恰当审判因知识产权侵权个人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融合审理实践活动,制订本表述。
第一条 经营人搅乱行业竞争纪律,危害别的经营人或是顾客合法权利,且归属于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商标法、新商标法、专利法等要求以外情况的,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给予评定。
第二条 与经营人在企业经营主题活动中存有很有可能的角逐买卖机遇、危害核心竞争力等影响的企业登记,法院可以确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要求的“别的经营人”。
第三条 特殊商业服务行业广泛遵循和肯定的行为准则,法院可以确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要求的“商业伦理”。
法院理应融合案子详细情况,充分考虑领域标准或是商业服务国际惯例、经营人的客观情况、买卖质权人的挑选意向、对消费者权利、行业竞争纪律、社会发展集体利益的干扰等要素,依规分辨运营者是不是违背商业伦理。
法院评定经营人是不是违背商业伦理时,可以参照领域主管机构、协会或是自我约束机构制订的从事标准、技术标准、自我约束条例等。
第四条 具备一定的市場名气并具备差别产品來源的明显特点的标志,法院可以确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的“有一定危害的”标志。
法院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的标志能否具备一定的市場名气,理应充分考虑中国境内有关群众的悉知水平,产品销售的時间、地区、金额和目标,宣传策划的延迟时间、水平和地区范畴,标志受保障的情形等要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的标志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法院理应评定其不具备差别产品來源的明显特点:
(一)产品的常用名字、图型、型号规格;
(二)仅可以直接表明产品的品质、关键原材料、作用、主要用途、净重、总数和他优点的标志;
(三)仅由产品本身的特性造成的样子,为得到技术性实际效果而需要的产品样子及其使产品具备实际性使用价值的样子;
(四)别的欠缺显著性特点的标志。
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規定的标志通过应用获得明显特点,并具备一定的市場名气,被告方要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给予维护的,法院应予以适用。
第六条 因客观性叙述、表明产品而就在应用以下标志,被告方认为归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的情况的,法院不予以适用:
(一)含有本产品的常用名字、图型、型号规格;
(二)立即表明产品的品质、关键原材料、作用、主要用途、净重、总数及其别的特性;
(三)带有地名大全。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的标志或是其明显鉴别一部分归属于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規定的不可做为注册商标运用的标示,被告方要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给予维护的,法院不予以适用。
第八条 由经营人运营场地的装饰设计、运营用品的款式、营业人员的服装等组成的有着与众不同设计风格的总体运营品牌形象,法院可以确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装修”。
第九条 企业登记备案管理方法单位依规备案的公司名称,及其在我国地区开展商业服务应用的海外公司名称,法院可以确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要求的“公司名称”。
有一定危害的个体户、农户农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規定的别的企业登记的名字(包含通称、字体大小等),法院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给予评定。
第十条 在我国地区将有一定危害的标志用以产品、商品包装或 器皿及其产品交易相关文书上,或是宣传广告、展览会及其别的商务活动中,用以鉴别产品來源的个人行为,法院可以确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的“应用”。
第十一条 经营人私自采用与别人有一定危害的公司名称(包含通称、字体大小等)、社会团体名字(包含通称等)、名字(包含艺名、名字、译音等)、网站域名行为主体一部分、网站名、网页页面等类似的标志,让人误以为是别人产品或是与别人存有特殊联络,被告方认为归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要求的情况的,法院应予以适用。
第十二条 法院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的“有一定危害的”标志同样或类似,可以参考商标logo一样或相似的分辨标准和方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的“让人误以为是别人产品或是与别人存有特殊联络”,包含误以为与别人具备商业服务协同、批准应用、商业服务冠名赞助、代言广告等特殊联络。
在同样产品上应用一样或是视觉效果上基本上无差的产品名称、包裝、装修等标志,理应视作足够导致与别人有一定危害的标志相搞混。
第十三条 经营人执行以下搞混个人行为之一,足够让人误以为是别人产品或是与别人存有特殊关联的,法院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给予评定:
(一)私自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要求之外“有一定危害的”标志;
(二)将别人商标注册、没有注册的名牌产品做为公司名称中的字体大小应用,欺诈群众。
第十四条 经营人市场销售含有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的标示的产品,让人误以为是别人产品或是与别人存有特殊联络,被告方认为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的情况的,法院应予以适用。
市场销售不知是前述規定的侵权行为产品,能证实该产品是自身合理合法获得并表明服务提供者,经营人认为不担负责任的,法院应予以适用。
第十五条 故意为别人执行搞混个人行为给予仓储物流、运送、邮递、印刷、掩藏、经营地等方便标准,被告方要求根据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给予评定的,法院应予以适用。
第十六条 经营人在商业服务宣传策划环节中,给予不实际的产品有关信息,蒙骗、欺诈有关群众的,法院理应确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規定的虚报的商务宣传策划。
第十七条 经营人具备以下情形之一,蒙骗、欺诈有关群众的,法院可以确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規定的“让人误会的商务宣传策划”:
(一)对产品作片面性的宣传策划或是比照;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思想观点、状况等作为结论的真相用以产品宣传策划;
(三)应用模棱两可性语言表达开展商业服务宣传策划;
(四)别的足够让人误会的商务宣传策划个人行为。
法院理应依据平常生活工作经验、有关群众一般专注力、产生误会的客观事实和被宣传策划目标的具体情况等要素,对让人误会的商务宣传策划个人行为开展评定。
第十八条 被告方认为经营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并请求损失赔偿的,理应质证证实其因虚报或让人误会的商务宣传策划个人行为遭受损害。
第十九条 被告方认为经营人执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商业服务诽谤个人行为的,理应质证证实其为该商业服务诽谤个人行为的特殊危害目标。
第二十条 经营人散播别人虚构的虚假信息或是虚假性信息内容,危害竞争者的商业服务信誉度、产品信誉的,法院理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给予评定。
第二十一条 没经别的经营人和客户允许而立即产生的总体目标自动跳转,法院理应确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要求的“强制性开展总体目标自动跳转”。
仅插进连接,总体目标自动跳转由使用者开启的,法院理应充分考虑插进连接的主要方法、是不是具备有效原因及其对消费者权益和别的经营人权益的干扰等要素,评定该个人行为是不是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营人事先未确立提醒并经客户允许,以欺诈、蒙骗、逼迫客户改动、关掉、卸载掉等方法,故意影响或是毁坏其他经营人合理合法给予的网络营销产品或是服务项目,法院理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给予评定。
第二十三条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的知识产权侵权个人行为,支配权人为被侵权行为所得到的具体损害、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收益基本相同,被告方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赔付金额的,法院应予以适用。
第二十四条 针对同一侵权人对于同一行为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区范畴执行的侵权责任,法院早已评定损害版权、专利或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栽定担负法律责任,被告方又以该个人行为组成知识产权侵权为由要求同一侵权人担负法律责任的,法院不予以适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要求,被告方认为栽定被告方停用或是变动其公司名称的诉请依规原则上适用的,法院理应栽定停用该公司名称。
第二十六条 因知识产权侵权手段提到的民事案件,由侵权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所管。
被告方认为仅以互联网购买者可以任意挑选的收货地做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第二十七条 被诉知识产权侵权个人行为产生在我国行业外,但侵权行为最后产生在我国行业内,被告方认为由该侵权行为效果案发地人民法院所管的,人民法院原则上适用。
第二十八条 不正当竞争法法改动决策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涉及到该决策实施前产生的行为表现的,适用改动前的不正当竞争法法;涉及到该决策实施前产生、不断到该决策实施之后的行为表现的,适用改动后的不正当竞争法法。
第二十九条 本描述自2022年3月20日起实施。《最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运用法律法规多个问题的诠释》(法释〔2007〕2号)与此同时废除。
本表述实施之后并未三审的案子,适用本表述;实施之前早已三审的案子,不适合本表述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