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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县江口浙永针对大润发超市(周吉斌)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豆芽案做出处理

来源:郑州天顺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2-22 11:21:36 关注: 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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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针对颍上县江口浙永大润发超市(周吉斌)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豆芽案,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如下处理: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食品药品类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51号

当事人:颍上县江口浙永大润发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341226600505487

法定代表人:周吉斌

2019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颍市监【2019】55号”文件开展第三季度产商品监督抽查,配合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进行抽样检验。2019年10月20日,我局收到检验机构检验报告,该产品因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及)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卡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的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2019年10月24日我局将检验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19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所抽批次绿豆芽已经全部售完;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号为F19C00446的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报告7个工作日内提出。截止2019年11月5日,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19年11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8月19日根据超市经营需要,从阜阳农贸大市场购买了绿豆芽15公斤,进价为1.68元\公斤,进货时未查验供应商营业执照和索取票据。当事人将涉案豆芽价以1.78元/公斤在其超市销售。2019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颍市监【2019】55号”文件开展第三季度产商品监督抽查,会同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绿豆芽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产品因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及)m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191,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卡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

2019年9月16日,我局按照法定向当事人程序送达了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号为F19C00446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截至案发,除涉案产品抽样检验用1.5公斤,抽检人员按销售价格购买,其余均已销售完。本案可认定货值金额23.4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检查现场笔录2份,证明抽样时和案发时涉案绿豆芽的情况及抽样情况。

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绿豆芽的事实及来源、价格等情况。

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四、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五、《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1份,证明抽样时涉案产品的情况。

六、《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七、“颍市监〔2019〕55号”文件1份,证明抽样的依据合法。

八、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已按照法定程序将检验报告书送达给当事人。

2020年1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听告〔2020〕51”《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属于销售含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较小未产生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3、(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罚款16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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